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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全检查工作,保障人民法院诉讼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须知。 第二条 安全检查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防止未经允许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限制物品等进入诉讼场所,保障参加诉讼活动人员人身安全和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 安全检查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门负责组织,在司法警察的带领下,由司法警务辅助人员或者其他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等具体实施。司法警察负责组织场所秩序维护、暂扣物品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 第四条 安全检查工作设置引导、证件查验、安检仪器操作、人工检查等基本工作岗位。引导员负责秩序维护、告知等职责;证件查验员负责核对、登记证件等职责;安检仪器操作员负责物品安全检查等职责;人工检查员负责受检人员人身检查等职责。 第五条 进入诉讼场所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进入诉讼场所: (一)无证件,伪造、冒用他人证件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四)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人; (五)衣着不整、着装不文明的人;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院安全或者妨害诉讼秩序的人。 第七条 除经人民法院许可,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诉讼场所: (一)枪支、弹药、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打火机、绳索、充电宝、插座以及各类充电线;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非急救类药品、液体、化妆品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 录音、摄像器材、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诉讼场所安全或者妨害诉讼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 证件检查 (一)查验证件的真伪及有效性; (二)查验是否人证相符; (三)对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第九条 人身检查 (一)受检人员在接受人身安全检查前,应当将随身携带的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属物品、电子设备、外套等取下; (二)受检人员应当依次通过安检设备接受人身安全检查; (三)人工检查采用手持金属探测器检查和手工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四)对检查有疑点的受检人员,应当在排除疑点后予以放行; (五)为排除疑点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检人员解除腰带或者脱鞋接受检查; (六)为排除疑点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检人员重复通过安检设备接受检查; (七)对孕妇、安装心脏起搏器或者其他不宜采用设备检查的受检人员,应当采用手工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八)对要求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由两名以上同性别人员实施; (九)对女性受检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实施。 第十条 物品检查 (一)进入诉讼场所人员的随身携带物品应当通过安检设备进行检查,对有疑点的物品应当实施开箱(包)检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对没有疑点的物品,可以实施开箱(包)抽查; (二)开箱(包)检查时,受检人员应当在场并确认箱(包)的归属; (三)对有疑点的箱(包),应当在排除疑点后,重新通过安检设备复查; (四)对携带管制器具、危险物质人员应当采取人、物分离的控制措施,进行询问核实,并视情带离安全检查区域进一步处置; (五)对性质不明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加强自身防护,对物品实施有效控制并对持有者进行询问核实; (六)对不允许携带进入诉讼场所的物品,应当区分物品的性质,按照规定予以寄存或者暂扣。 第十一条 对管制器具、危险物质、限制物品的处理: (一)对不允许携带进入诉讼场所的限制物品可予以寄存; (二)对非法携带的管制器具予以暂扣; (三)对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在确保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寄存或者暂扣; (四)对其他不得带入诉讼场所但是按照规定不允许寄存的物品,应当告知受检人员自行处置; (五)对暂扣的爆炸物等危险物质,应当放置于专用防护器具和场所,报请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进行处置; (六)对暂扣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受检人员,应当阻止其进入诉讼场所,对不听劝告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手段。 第十三条 受检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或者扰乱安全检查工作秩序的,应当先行予以控制,并视情节移交公安机关: (一)侮辱、诽谤、威胁、大声喧哗、谩骂、殴打法院工作人员; (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故意毁损安全检查场所设施设备; (四)其他扰乱安全检查现场工作秩序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 (二)哄闹、冲击安全检查场所; (三)抢夺警用装备; (四)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违法犯罪嫌疑人; (五)随身携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个人持有和携带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 (六)其他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须知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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