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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全检查须知

发布时间: 2023-06-19 09:30:12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全检查工作,保障人民法院诉讼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须知。

    第二条 安全检查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防止未经允许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限制物品等进入诉讼场所,保障参加诉讼活动人员人身安全和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安全检查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门负责组织,在司法警察的带领下,由司法警务辅助人员或者其他专职安全检查人员等具体实施。司法警察负责组织场所秩序维护、暂扣物品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

    第四条安全检查工作设置引导、证件查验、安检仪器操作、人工检查等基本工作岗位。引导员负责秩序维护、告知等职责;证件查验员负责核对、登记证件等职责;安检仪器操作员负责物品安全检查等职责;人工检查员负责受检人员人身检查等职责。

    第五条进入诉讼场所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进入诉讼场所:

    ()无证件,伪造、冒用他人证件的人;

    ()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人;

    ()衣着不整、着装不文明的人;

    ()其他可能危害法院安全或者妨害诉讼秩序的人。

    第七条除经人民法院许可,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诉讼场所:

    ()枪支、弹药、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打火机、绳索、充电宝、插座以及各类充电线;

    ()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非急救类药品、液体、化妆品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录音、摄像器材、标语、条幅、传单;

    ()其他可能危害诉讼场所安全或者妨害诉讼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证件检查

    ()查验证件的真伪及有效性;

    ()查验是否人证相符;

    ()对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第九条人身检查

()受检人员在接受人身安全检查前,应当将随身携带的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属物品、电子设备、外套等取下;

()受检人员应当依次通过安检设备接受人身安全检查;

()人工检查采用手持金属探测器检查和手工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对检查有疑点的受检人员,应当在排除疑点后予以放行;

()为排除疑点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检人员解除腰带或者脱鞋接受检查;

    ()为排除疑点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检人员重复通过安检设备接受检查;

    ()对孕妇、安装心脏起搏器或者其他不宜采用设备检查的受检人员,应当采用手工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对要求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由两名以上同性别人员实施;

    ()对女性受检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实施。

    第十条物品检查

    ()进入诉讼场所人员的随身携带物品应当通过安检设备进行检查,对有疑点的物品应当实施开箱(包)检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对没有疑点的物品,可以实施开箱(包)抽查;

    ()开箱(包)检查时,受检人员应当在场并确认箱(包)的归属;

    ()对有疑点的箱(包),应当在排除疑点后,重新通过安检设备复查;

    ()对携带管制器具、危险物质人员应当采取人、物分离的控制措施,进行询问核实,并视情带离安全检查区域进一步处置;

    ()对性质不明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加强自身防护,对物品实施有效控制并对持有者进行询问核实;

    ()对不允许携带进入诉讼场所的物品,应当区分物品的性质,按照规定予以寄存或者暂扣。

    第十一条对管制器具、危险物质、限制物品的处理:

    ()对不允许携带进入诉讼场所的限制物品可予以寄存;

    ()对非法携带的管制器具予以暂扣;

    ()对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在确保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寄存或者暂扣;

    ()对其他不得带入诉讼场所但是按照规定不允许寄存的物品,应当告知受检人员自行处置;

    ()对暂扣的爆炸物等危险物质,应当放置于专用防护器具和场所,报请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进行处置;

   (六)对暂扣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受检人员,应当阻止其进入诉讼场所,对不听劝告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手段。

    第十三条受检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或者扰乱安全检查工作秩序的,应当先行予以控制,并视情节移交公安机关:

    ()侮辱、诽谤、威胁、大声喧哗、谩骂、殴打法院工作人员;

    ()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故意毁损安全检查场所设施设备;

    ()其他扰乱安全检查现场工作秩序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

    ()哄闹、冲击安全检查场所;

    ()抢夺警用装备;

    ()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违法犯罪嫌疑人;

    ()随身携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个人持有和携带的管制器具、危险物质;

    ()其他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须知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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