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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保障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促进破产制度功能发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接受推荐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坚持依法、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防范廉政风险和履职风险。 第四条 在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至本院召开听证会前,符合以下条件,债务人或主要债权人可以以一家或者多家债权人的名义,在《广东省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向本院推荐一家中介机构或者两家中介机构联合担任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基本清楚的破产案件,主要债权人可以单独向本院推荐管理人或者临时管理人。 (二)预重整、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件中,债务人经主要债权人同意,可以向本院推荐管理人或者临时管理人。 (三)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政府部门、监管机构、主管部门等特殊主体,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本院推荐管理人或者临时管理人。 (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债权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推荐管理人。在全国范围内推荐的管理人应达到《广东省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的一级管理人相应等级。同时应在《广东省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的一级管理人范围内推荐一名联合管理人。 本院根据案件性质、审理需要等,认为不宜采用推荐方式选任管理人的,不适用推荐选任管理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债权人”,系指债权人向本院推荐管理人时,按照债务人财务会计报告、债务清册、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书资料,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效债权凭证,合计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债权人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不得重复计算。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不得计算;关联企业成员互为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得重复计算。 第六条 主要债权人推荐管理人的,应当提交以下推荐材料: (一)推荐意见书。推荐意见书列明被推荐人并简要说明推荐理由,可以由参加推荐的债权人分别提交或共同提交; (二)推荐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委托授权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 (三)推荐人代表的债权额占债务人已知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包含二分之一)的说明,并附相关材料; (四)诚信承诺书。债权人应当在诚信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其债权真实有效,如存在虚假陈述、恶意串通、隐瞒、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情形,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条 债务人推荐管理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推荐意见书; (二)诚信承诺书; (三)经债权额占债务人已知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包含二分之一)债权人同意的相关材料; (四)债务人财务会计报告、债务清册、财产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依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委会成员机构向本院推荐管理人,或者向本院出具同意推荐特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书面意见的,应当提交约定其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的债权人协议,以及记载协商决策推荐管理人事宜的债委会会议纪要。 政府部门、监管机构、主管部门等特殊主体推荐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提交推荐函、成立清算组的文件依据、清算组成员名单等材料。 第九条 接受推荐的中介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接受推荐函; (二)办理同类型案件的从业经验、业绩说明材料、管理人的工作方案; (三)截至接受推荐之日,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近三年内不存在因办理破产案件受到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协会惩戒的声明; (四)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情况说明。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中介机构不得适用本办法担任管理人: (一)由于部分债权存在明显争议或者不确定性,本院通过形式审查难以判断表示同意的债权人代表的债权额所占比例的; (二)中介机构明显欠缺工作能力,或者由于不能公正、依法地履行服务职责,曾经引发利害关系人矛盾,可能导致其在破产案件中难以正常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三)经查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中介机构未予如实说明的。 第十一条 经审查相关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接受推荐指定管理人符合案件审理需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本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预重整的临时管理人。 本院指定中介机构为预重整的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受理后,一般应当指定该中介机构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导致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本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二条 债权人、债务人认为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履职期间存在利益冲突、虚构债权债务、恶意串通等情形不应继续担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申请本院更换管理人的,应当作出债权人会议决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亦可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向本院推荐其他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接受推荐由本院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 本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二日内就申请内容作出书面说明。是否准许更换管理人由本院决定。 本院查明中介机构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亦可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十五条 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债权债务数额、虚构债权债务、编造虚假债权债务证明、为满足推荐条件隐瞒真实债权债务等方式推荐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受推荐的中介机构提交的材料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取消其担任该案管理人的资格,并视情节采取警示、暂停摇珠、限制参加推荐和竞争等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文件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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